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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对于明确逮捕条件和审查批准程序意义是什么(5篇)

文章来源:网友投稿 时间:2023-05-04 16:20:04

篇一:刑诉对于明确逮捕条件和审查批准程序意义是什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查逮捕和公诉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布日期】1996.12.31?

  【文

  号】高检发研字[1997]1号

  【施行日期】1996.12.31?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刑事犯罪侦查,检察机关

  正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查逮捕和公诉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高检发研字[1997]1号

  1996年12月31日)

  一、关于审查逮捕

  1、审查逮捕工作的指导思想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调整了逮捕条件。审查逮捕工作要全面、准确地把握调整后的逮捕条件,坚持严格把关、准确适用的指导思想,依法严格适用逮捕,可捕可不捕的不捕,严把逮捕关,避免错捕和漏捕。同时,加强对批捕与不批捕决定执行情况的跟踪监督及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以保证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能的实现和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

  2、正确理解和掌握逮捕条件,保证办案质量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明确逮捕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三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全面把握。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行为;(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3)证据必须确实。审查逮捕工作中,应高度重视证据,把好证据关。不能因为逮捕条件的变化而放松对证据的审查,甚至于在审查批捕、决定逮捕时降低标准,宽于审查,导致错捕、滥捕,影响执法的严肃性。据以定案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不能是孤证。间接证据必须形成链条,排除其他可能性。要强调证据的证明力,严把逮捕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所指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有证据证明犯有数罪中的一罪的,或有证据证明实施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只要符合逮捕的其他条件,应当批准或决定逮捕。对共同犯罪中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成员或者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不讲真实姓名、住址的犯罪嫌疑人,只要符合逮捕的其他条件,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提请或移送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1)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2)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对于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对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办理逮捕案件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1)发现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况,及时通知侦查机关或部门予以纠正。

  (2)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决定。

  (3)遵守适时介入、备案审查等办案制度。

  (4)法律文书符合规范,案卷材料归档符合要求。

  3、几种特殊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审批程序

  (1)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大代表批准或决定逮捕,应当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对上级人大代表批准或决定逮捕,应当层报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办理。对下级人大代表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可以直接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也可以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办理。对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批准或决定逮捕,可以由县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本辖区以外的人大代表批准或决定逮捕,应当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人民检察院办理;对于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批准或决定逮捕,应当分别委托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办理。受委托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委托的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材料办理相应的手续。

  (2)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政协委员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前,应向该委员所在的政协党组通报情况;情况紧急的,可同时或事后及时通报。通报的方法可参照逮捕人大代表的方法。

  (3)现役军人(含文职干部、军队在编职工)有犯罪行为需要逮捕的,由军事检察院审查决定;人民武装警察(以下简称武警)内卫部队人员有犯罪行为需要逮捕的,由武警军事检察院审查决定;武警其他非内卫部队人员有犯罪行为需要逮捕的,由犯罪地或犯罪嫌疑人驻地的县以上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4)外国人、无国籍人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重大刑事犯罪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疑难的犯罪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写出书面审查报告,连同案卷材料,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征求外交部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逮捕。外国人、无国籍人犯上述以外的犯罪的案件,由人民检察院分(市)院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省级人民检察院征求同级外事部门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逮捕,同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并抄报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

  4、办理复议、复核案件需要注意的问题

  (1)对不批准逮捕案件的复议、复核,是公、检、法机关互相制约的体现。对公安机关要求或提请复议、复核的不批准逮捕案件,人民检察院要认真对待,更换承办人审查,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2)要及时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复议的审查时间为七日,复核的审查时间为十五日。

  (3)如果需要改变原决定,应当撤销原决定或通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撤销原决定,另行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必要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二、关于审查起诉

  1、犯罪情节轻微的不起诉的理解和掌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适用这一条款应注意把握以下两点:(1)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被不起诉人的行为事实上触犯刑法。(2)犯罪情节轻微,主要是指,虽已触犯刑法,但从犯罪动机、手段、危害后果、犯罪后的态度等情节综合分析,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

  刑法总则规定了应当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不同情况。如: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在外国已经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七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第十六条),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第十七条);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危害的(第十八条);预备犯(第十九条);中止犯(第二十一条);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第二十四条);被胁

  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第二十五条);犯罪以后自首的(第六十三条)等。对于具有上述情况的,可以结合其犯罪情节,作不起诉处理。

  2、证据不足不起诉的理解和掌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经过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适用这一条款应注意把握:(1)案件必须经过补充侦查,这是适用此条款的必要条件。(2)证据不足是指定罪的证据不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①据以定案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②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②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排除的;④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又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的,提起公诉。原不起诉决定不予撤销。

  3、适用不起诉应注意的问题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2)为体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的刑事政策,对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等,可以在起诉其他主犯的同时,对从犯、胁从犯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3)对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2款不起诉的,应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4)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指导。

  三、关于出庭

  1、出庭的一般问题

  (1)公诉的性质

  公诉是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的追诉犯罪的一项重要职能。出庭支持公诉是履行公诉职能的一个重要环节。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不能再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也不能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更不能以裁定的方式驳回起诉。

  (2)出庭案件的范围及公诉人

  提起公诉的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不派员出庭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派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第一审法庭,支持公诉。公诉人由检察官一至数人担任,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3)改变管辖后的案件的出庭公诉

  对于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原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接受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本院的检察官重新对案件进行审查并出席第一审法庭。必要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委托原公诉人以代理检察员身份担任公诉人,出席第一审法庭。

  (4)法庭上公诉台的设置

  法庭上公诉台的设置,仍应按照“两高”1985年5月27日《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审判台、公诉台、辩护台设置的规定》执行,任何通过改变公诉台设置,贬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地位的做法,都是违反宪法有关检察机关性质的立法精神的,理应予以反对。

  2、出庭前的准备工作

  做好出庭前的准备工作,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要充分考虑到案情可能发生变化的情况,尽可能做好证据的固定工作。必要时,应重新讯问被告人和询问证人,稳定口供和证人证言,或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出庭前,要充分估计被告人在庭上翻供或者证人推翻原证言的可能性,并研究相应的对策,强化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体系的完整性和严密性,切

  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以在庭审中争取主动。

  (2)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将使用其证言作为证据的证人名单(包括证人的姓名、住所、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移送人民法院,以便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对于经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公诉人应当宣读。该笔录具有与证人当庭口头陈述同等的法律效力。

  (3)证明犯罪是出庭公诉的核心工作。公诉人在出庭前应重点做好举证和质证的准备工作。检察长要加强对制定举证计划和质证方案的领导,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要亲自审查公诉人制定的举证计划和质证方案,以保证出庭公诉的质量。

  3、公诉人出庭的方式

  公诉人是构成公诉案件刑事审判活动的基本职能主体,也是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力的基本职能主体,而不是仅仅履行控诉职能的一方当事人,公诉人出庭活动方式应当与其承担的诉讼职能相一致。出庭公诉的公诉人应当从国家利益出发,自觉维护国家法律监督职能的严肃性和庄严的检察官形象,对于损害国家法律监督的严肃性、权威性以及检察官形象的做法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在开庭的时候,公诉人应当与审判人员一起入庭或在审判人员入庭以后入庭。

  4、讯问被告人及询问证人应注意的问题

  (1)公诉人不应打断或限制被告人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完整陈述,应注意听取被告人在陈述中暴露出的观点,并在被告人作完整陈述之后,在审判长主持下,开始讯问被告人。

  (2)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讯问被告人和询问证人应当分别进行。第一轮讯(询)问完毕后,公诉人应表明“讯(询)问暂时到此”。根据辩护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发问的情况,公诉人可以对被告人、证人继续讯(询)问。

  (3)要根据不同被告人、证人的特点,讲究讯(询)问的方式、方法,注意语言简洁、明了、准确,避免影响被告人供述或者对证人进行诱导性询问以及其他不当讯(询)问。辩护人对被告人或者证人进行诱导性发问可能影响陈述或者证言的客观性的,公诉人应当及时提出意见,提醒审判长予以制止或者合议庭予以注意,对于受诱导或者其他不当询问而导致陈述或者证言不具有客观性的,应当要求审判长对该项陈述或者证言不予采信。

  (4)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陈述一致或不一致的内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不宣读被告人陈述笔录。如果不一致的内容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宣读被告人陈述笔录,并有针对性地讯问被告人,或者提出其他证据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

  (5)询问证人时,公诉人应当首先要求证人就其所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进行完整陈述。之后,根据需要,经审判长许可后,对证人进行发问。除证人表达能力不强,或者精神紧张无法连贯陈述的特殊情况外,公诉人一般不应直接发问。发问应采取一问一答形式,问题力求简洁、清楚。询问证人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顺序,首先由公诉人进行。对于辩护方提出的证人,公诉人可以根据证人当庭陈述具体情况,认为由辩护方首先询问更为适宜时,经辩护方提出后,也可以由辩护方首先询问。

  询问证人,应针对证言中遗漏、矛盾、模糊不清和有争议的内容,并围绕与定罪量刑相关的事实进行。证人进行虚假陈述的,应当通过发问澄清事实,必要时宣读证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提供的证言笔录,或者宣读、出示其他证据对证人进行询问。

  (6)询问鉴定人可以参照询问证人的方法进行。

  5、举证的顺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举证的顺序可以是证人

  作证、出示物证、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宣读书证(未到庭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及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但这不是固定的举证顺序。举证顺序应当根据不同案件的不同特点来安排。可以采取一罪名一举证,一罪行一举证、一事实一举证的原则。被告人犯有数罪的,应依罪举证,逐个证明所犯之罪;被告人在某一罪名下有多起犯罪行为的,应逐个证明每起犯罪行为;每起犯罪行为涉及多个事实的,应逐个证明涉及到的每个事实,同时结合时间顺序原则,即一般按发生时间的先后顺序举证。公诉人在具体安排举证顺序时要灵活运用上述原则。某些情况下可能要打破时间顺序,按犯罪手段归类举证,有的可能随着庭审中案情的变化,原先安排的举证顺序也应作出相应的调整。对举证顺序的安排应以有利于证明犯罪为原则,合理安排,灵活运用。

  6、公诉人举证中应注意的问题

  (1)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的每一个证据(包括请法庭传唤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出示的物证、宣读的书证等),经过质证或者辨认后可以确认的,合议庭均应作出是否采信的表示。如有疑问当庭不能确认的,或合议庭未作表示,公诉人应提请合议庭及时弥补。

  (2)证人出庭作证后,证言笔录应当当庭核对。即合议庭应当将证言笔录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证人在确认没有错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对未当庭核对的或者证言笔录内容与证言有出入的,公诉人应提请合议庭及时弥补。

  7、发表总结性意见(1)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关系

  法庭调查从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开始,法庭辩论从公诉人发表总结性意见开始。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两个阶段是可以有交叉和反复的。

  在法庭审理中,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可以逐一对正在调查的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同被告人、辩护人进行辩论。在法庭辩论中,如公诉人发现某一证据需要重新核实或有新的证据需要提交法庭质证或辨认的,可以提请合议庭恢复法庭

  调查。

  公诉人发表总结性意见,应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①公诉人对法庭调查中出示的每一证据的质证、辨认、采信情况和证明作用作综合概述;②在此基础上,结合法律规定,论证被告人触犯的法律条款,构成何种犯罪以及犯罪情节的轻重;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庭审情况,进行必要的法制宣传教育。

  总结性发言应确立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已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基本观点。但要讲策略,对可能引起辩论的问题,要掌握亮明观点的时机,以利辩论。

  (3)法庭辩论的一般要求

  公诉人辩论要尊重客观事实,以事实、证据、法律服人,要注意语言规范文明,力求简明、准确、严谨。要注意运用归纳、推理、演绎等逻辑方法,灵活运用辩论技巧,进一步揭露和证明犯罪。

  法庭辩论中,公诉人与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意见不一致的,公诉人应当认真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应与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生正面冲突。

  8、延期审理和补充侦查

  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人应当建议法庭延期审理: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或者补充证据的;发现遗漏罪行或者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虽不需要补充侦查和补充证据,但需要追加起诉的;需要未到庭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而向合议庭提出建议的(其中包括未列入证人名单而根据法庭调查情况需要通知其出庭的证人)。

  (2)补充侦查

  因提出延期审理进行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书面要求公安机关或本院侦查部门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或者退回公安机关或本院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收集证据。补充侦查不得超过一个月。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

  9、变更、追加、撤回起诉

  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符的,可以要求变更起诉;发现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应当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诉;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

  变更、追加或者撤回起诉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根据具体情况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口头提出的,应当记录在案。

  10、证据的移送和赃款赃物的处理

  在庭审中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材料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移送人民法院。

  本案的案卷和其他材料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按照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整理归档。

  人民检察院对封存保管的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在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返还被害人或者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11、关于简易程序

  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人民检察院应慎用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力,并严格把握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

  (2)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应经检察长决定。

  (3)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出庭,也可以不派员出庭。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的,应宣读起诉书,并可以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互相辩论。

  (4)对于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检察院是否同意,参照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有关规定办理。

  12、对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裁定的审查

  人民检察院在接到人民法院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后,应及时审查。要注意克服不顾事实、证据的变化、片面抗诉的思想观念,又要克服担心认识分歧不敢或不愿抗诉的思想顾虑。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要依法抗诉。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向人民检察院请求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受理,并对请求人的请求及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出抗诉,并答复请求人。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直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求抗诉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立即通知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对人民法院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如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补充侦查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依照新获取的证据重新起诉。

  对于国家、集体利益遭受损失,由人民检察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如人民法院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确有错误,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接到请求后,应当及时审查,决定是否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并通知请求人。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第一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认为抗诉正确的,应当支持抗诉;认为抗诉不当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上级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不当,可以提请复议。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复议,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上诉、抗诉期限内,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没有提出抗诉的案件,可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如果是对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并将抗诉书副本连同案件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如果是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提出的抗诉,应当将抗诉书副本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务委员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接到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后,经审查仍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将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和抗诉书副本同时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对自诉案件和没有公诉人出庭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判决、裁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抗诉的,适用上述规定。

篇二:刑诉对于明确逮捕条件和审查批准程序意义是什么

  

  新刑诉背景下逮捕必要性审查研究

  【摘要】逮捕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刑事强制措施当中最为严厉的措施。行使逮捕权应该本着谨慎的态度,但是目前我国逮捕率较高,在司法实践当中也出现了一系列问题。因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逮捕必要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由此,笔者从新刑事诉讼法的背景下出发,对逮捕必要性审查进行系统地论述,以促进司法实践工作更好地展开。

  【关键词】新刑诉;逮捕;必要性审查

  一、逮捕必要性审查的理论概述

  (一)逮捕必要性审查的含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这一规定运用了“有逮捕必要”一词,从规定当中可以看出,逮捕必要性的含义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犯罪行为被查实,且确有证据能证明有犯罪事实;第二,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第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尚不足以防止危害发生。逮捕必要性审查就是结合这三个方面综合考虑,得出是否逮捕的决定。

  (二)逮捕必要性审查的价值

  孙谦在《逮捕论》当中曾说道“逮捕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人权,人权虽有可能被逮捕所侵犯,但人权不可能脱离强制措施的保护。”由此看出,逮捕对保障人权来讲,具有双面性,但充分说明了其保障人权的价值。

  逮捕作为刑事诉讼法当中最为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其本意是为了保障刑事程序的顺利进行,最高目的是保障人权。逮捕必要性审查的价值体现在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且有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前提下,能在诉讼程序保障与人权保障之间找到平衡点,使得逮捕既保障了刑事程序的顺利进行,又保障了人权。客观而全面的逮捕必要性审查,能合理地判断出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从而作出公正地判断,实现其价值。

  二、逮捕必要性审查之现状及问题分析

  (一)逮捕必要性审查之现状

  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相比,2012年3月14日颁布的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针对逮捕制度做不出了两方面的更进,包括逮捕条件的明确和细化、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确立。可以看出,新《刑事诉讼法》建立了逮捕制度的审查机制两段性原则,即逮捕时必要性审查原则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原则。

  1.逮捕的条件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具备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有逮捕必要三个条件,便可实施逮捕。另外,如果前两种条件满足,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可以防止其对社会产生危害性行为,便没有逮捕的必要性,可不实施逮捕。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三个条件中又属最后一个条件尤为重要。但是,在具体实践中,办案人员对三条件的理解和执行与法律规定差异较大,为防止可能出现的不稳定情况,对可逮捕可不逮捕的,一般实施逮捕。

  针对具体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对逮捕条件的认识差异性造成的适用混乱的情况,新《刑事诉讼法》明确和细化了“社会危险性”的条件,将其规定为五种具体情形,从而增强逮捕的使用条件的可操作性。另一方面,新《刑事诉讼法》确定的五种情形中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企图逃跑”等情形仍然使得“社会危害性”的范围过大,仍可能使得逮捕适用条件扩大化。

  2.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在综合研究各试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实施的经验的基础上,为加强检察院对捕后羁押的监督职能,防止超时羁押和不必要的关押而确立的。在一定程度上,该审查制度的确定有助于我国逮捕与羁押相分离的改革的实现。

  在肯定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积极性探索作用的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新刑事诉讼法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其在启动、运作、救济、监督等多个方面都有待完善和细化。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应明确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方式、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的救济权利和程序等程序规则问题;第二,应明确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实体性标准;第三,应建立起羁押必要性的说理制度,同时肩负起规范和监督的作用。

  (二)现存问题分析

  新刑诉对逮捕必要性审查的修改具有重大的进步意义,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目前还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1.传统重刑思想影响颇深

  我国有着几千年的封建文化,封建时期的重刑思想在人们心目当中留下了根深蒂固的印象。在很多人的眼里,犯罪就应该受罚,如果犯罪之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群众往往会怀疑法律不公,因此而造成误解,这给司法实践工作者带来了巨大的困扰。此外,在执法队伍当中也存在着“唯逮捕论”,认为逮捕能体现法律的威严,能起到打击犯罪的作用,很多时候在逮捕必要性条件不确定的情况下,往往决定逮捕了事。

  2.逮捕必要性审查证据相对薄弱

  作为中间环节的审查逮捕阶段,公安机关经常在侦查期限到期之时未收集到充分的证据,但为了单纯破案的愿望,往往只是调查犯罪嫌疑人有罪证据,对于没有逮捕必要性的证据一般不收集。逮捕必要性审查的证据相对薄弱,是造成逮捕率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

  3.证明标准不明朗

  逮捕必要性审查的证明标准不够明朗。由上文列举的法律规定,我们知道逮捕的首要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是对于社会危险性的判断常常差异很大,虽然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明确将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予以具体化,将“社会危险性”细化为五种具体情形。但是,逮捕必要性的证明标准仍需进一步明确,由此,才可能实现逮捕必要性审查的良性运行。

  4.对涉嫌犯罪的流动人员往往“一捕了事”

  在司法实践当中我们发现,由于我国人口多,且流动性大,特别是在经济发达地区,人口流动性更大,经常造成流动人群中的犯罪嫌疑人“弃保脱逃”或者返回原籍之后就不再返回,严重影响了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且严重耗费了侦查部门的司法资源,因为重新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无论在时间上还是精力上都将花费更多。由此看出,对于流动人员中的犯罪嫌疑人似乎采取逮捕措施更符合现实要求,在司法实践当中司法人员也经常也这么做的。但是在法律面前人人都是平等的,不能因噎废食,单纯为了惩罚有犯罪嫌疑的流动人员而破坏法律的平等性是不可取的。三、完善逮捕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对策

  (一)树立科学的的刑事司法理念

  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科学的刑事司法理念至关重要。作为审查逮捕必要性的法律工作者而言,必须要树立宽严相济的司法理念,同时法律机关应将科学的刑事司法理念加以宣传,创造更好的司法环境。具体说来,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理念包括以下几点:第一既注重打击犯罪,又注重保障人权;第二,既注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又注重个案平衡的原则。作为审查逮捕必要性的检察官还应该认识到,逮捕并非唯一的刑事强制措施,不要把“一捕了之”作为审查原则,而应该树立“慎捕”的思想。在具体的审查中,要对犯罪嫌疑人是否为初犯、偶犯,受害人是否有过错等情况都要有充分地了解,以此才能做好审查逮捕必要性的工作。

  (二)完善逮捕必要性审查评估标准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逮捕必要性审查的评估标准作了一定的补充,但还不够完善。笔者认为,目前司法实践当中就是因为没有一套缜密的审查评估标准,才造成了司法人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以致逮捕必要性审查形同虚设。因此,完善逮捕必要性审查的评估标准,规范司法人员的权力是非常重要的。一个良好的评估标准应该要做到:第一,能准确列举出各种可能造成社会危害的具体行为;第二,能引导司法人员准确判断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况、犯罪性质,以及能使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生活习性、个性特点、日常表现作出综合判断;第三,能明确地规定司法人员作出社会危险性评价时的证据标准。无论是司法人员还是其他人,都必须遵照逮捕必要性审查评估标准,如此才能体现出法律的公正和严谨。

  (三)完善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

  完善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意即在提请批准逮捕时,不仅要提供提请批捕意见书,还要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而且还要对这些证明材料进行合理的论证。对于一些表现良好的犯罪嫌疑人,比如不妨碍侦查行为,不影响诉讼程序的展开,不至于产生新的社会危害,就没有采取逮捕的必要。检察机关应该结合司法实践,完善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检察机关在考虑社会以及法律因素的前提下,保持与侦查部门的沟通,建议侦查部门在提请批准逮捕时,能遵守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提供证明材料并对证明材料进行论证,以实现公检法机构在逮捕必要性审查这一环节的统一性。

  (四)构建针对流动人员的逮捕必要性审查的配套措施

  最高检曾经指出,在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应该根据实际情况,配合党和政府在社区和企业建立帮教基地,以使得犯罪嫌疑人中的流动人员与本地人员平等地适用法律。构建帮教基地目前在实践当中取得了非常好的效果,应该继续加以大力宣扬和实行。特别是对于涉嫌犯罪的流动人员来说,很有必要采取构建帮建基地的方法来弥补逮捕必要性审查的不足。

  具体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第一,在外地流动人员聚居区,可以设立以外地人管理外地人的方法,即成立外地人聚居区自己社区服务机构,将外地流动人员中知识水平较高、政治觉悟水平较高的先进分子组合起来,构建成社区管理队伍,实现对外地流动人员聚居区的管理和服务。第二,对于散居的外地流动人员,可以采取经过登记备案的方式,纳入其所居住的社区来进行管理,社区管理机构应该积极地动员外来人员参与社区活动,甚至可以尝试让外来人员参与到社区的管理中来。在此两种模式上设立的帮教基地,能使得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刑事强制措施得以真正执行,从而能降低逮捕措施的适用。

  “帮教基地”的建立虽然不属于逮捕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内容,但是如果帮教基地可以为涉嫌犯罪的外来流动人员提供保证人、出具保证证明或者提供有效的帮教、监督措施的,可以认定为没有逮捕必要,将不实施逮捕行为,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为涉嫌犯罪的流动人员和本地人员平等适用逮捕措施创造必要的前提条件。

  参考文献:

  [1]田成明等.逮捕必要性审查及其工作机制研究[J].活力,2012(10):56.

  [2]孙谦.逮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56-158.

  [3]李洪亮.论如何完善我国的逮捕必要性审查制度[J].法治与社会,2012(5):47-49.

篇三:刑诉对于明确逮捕条件和审查批准程序意义是什么

  

  刑事诉讼中的逮捕及适用条件是什么

  根据我国法律对人格权的规定,公民有人身自由权,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不得无故限制其人身自由,及时是司法机关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也需要满足刑事诉讼法逮捕条文规定的逮捕的适用情形,否则,公民是可以申请得到国家赔偿的。刑事诉讼中的逮捕及适用条件是什么?下面我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刑事诉讼中的逮捕及适用条件是什么

  一、什么是逮捕

  逮捕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依法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起来,在一定时间内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逮捕不仅剥夺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且羁押的时间较长,一般要到人民法院判决生效时为止。因此,采用时必须持谨慎态度,严格依法办事。只有依法正确使用逮捕措施,才能准确及时地追究犯罪,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有效地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

  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的决定权和执行权是相分离的。有权决定逮捕的司法机关,不能执行逮捕;有权执行逮捕的机关,无权决定逮捕。如刑事诉讼法第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检察院批准或者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这样,使得司法机关互相制约,保证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准确性,两个机关联合采用逮捕,体现了我国法律对采取逮捕的慎重态度,对公民人权的重视与保护。

  二、逮捕的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这一规定明确了逮捕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

  (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包括了三方面的含义,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是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是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犯罪事实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中的一个。

  在刑事诉讼中,在不同的诉讼阶段,由于所要解决的问题不同,对犯罪事实的要求也不同。在侦查阶段考虑是否采取逮捕措施时,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是否应该采取逮捕措施以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所以采取逮捕措施的条件只要求两个最基本的内容:发生犯罪行为——解决了适用逮捕措施的客观基础问题;是犯罪嫌疑人所为——解决了逮捕措施的适用对象问题。至于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内容,在适用逮捕措施时不必证明。这里的“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2)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这是逮捕在犯罪严重程度方面的要求。《刑事诉讼法》之所以把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规定为逮捕的条件之一,是根据罪刑相当原则提出的。如果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逮捕的羁押期限要折抵刑期;但如果犯罪嫌疑人不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在刑事诉讼中便没必要把他逮捕羁押起来。虽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如果根据这种犯罪事实只可能对犯罪嫌疑人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则仍然不能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3)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即使犯罪嫌疑人已具备前两个条件,仍然要考虑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等方法,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可以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如果认为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等方法,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便没有逮捕必要,不应逮捕。

  四、逮捕的例外规定

  依照法律规定,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犯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方法。所谓严重疾病一般是指不治之症、濒临死亡、严重传染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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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刑诉对于明确逮捕条件和审查批准程序意义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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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法逮捕程序是怎样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论是批准逮捕,还是决定逮捕,一律由公安机关执行。《刑事诉讼法》第71条第1款规定,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逮捕证必须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执行逮捕必须由两名以上的公安人员进行。

  刑事诉讼法逮捕程序是怎样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论是批准逮捕,还是决定逮捕,一律由公安机关执行。《刑事诉讼法》第71条第1款规定,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逮捕证必须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执行逮捕必须由两名以上的公安人员进行。在执行逮捕时,必须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并宣布对其依法逮捕。然后责令被逮捕人在

  逮捕证上签名或盖章。被逮捕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执行逮捕的人员应当予以说明。被逮捕人如果拒捕,执行人员必要时可以使用械具、武器。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如果因被逮捕人死亡、逃跑或其他原因,不能执行逮捕或逮捕未获的,应当立即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或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以便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71条第2款规定,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如果是公安机关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由公安机关通知。

  《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如犯罪行为没有发生或者被逮捕的人不构成犯罪的;虽有犯罪行为,但罪行轻微,不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虽然是被逮捕人所为,但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方法足以防止社会危害性,因而没有逮捕必要的,等等。

  适用逮捕的条件有哪些

  逮捕的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足以防止其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

  刑事诉讼法逮捕的程序,是需要严格按照规定执行的,由于逮捕涉案人员是需要人民检察院审批的,那么公安机关必须首先要想检察机关申请,然后得到逮捕令后才能逮捕相关涉案人员。这一程序是不能够改变的,否则执法机关自身就构成违法行为。

篇五:刑诉对于明确逮捕条件和审查批准程序意义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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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行逮捕刑诉法的条件及其程序有有哪些?

  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3.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程序: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律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在接到执行逮捕的通知后,必须立即执行,并将执行的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在当今社会中,犯罪率居高不下,有许多犯罪人员危害了社会稳定,刑诉法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发展,对于现实有着重大影响。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执法人员可以逮捕对社会造成危害的犯罪嫌疑人。对于执行逮捕刑诉法的条件及程序在下文中我们为您做出了详细的整理。

  一、逮捕的条件是什么

  为了防止逮捕的过量适用,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

  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可以逮捕。这一规定要求逮捕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根据有关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可:有证据证明犯有数罪中的一罪的;有证据证明有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共同犯罪中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的。(2)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逮捕不同于定罪,逮捕的标准低于定罪的标准,不要求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所有证据都已查证属实,只要求有证据已被查证属实即可。

  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是关于犯罪严重程度的规定。基于已有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初步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而不是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等轻刑或者可能被免除刑罚的,才符合逮捕条件。

  3.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由于逮捕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只有在确有必要时才可以适用。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上述两

  项条件,但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足以防止其危害社会的,即无逮捕必要,不应逮捕。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有逮捕必要”:

  (1)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

  (2)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3)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

  (4)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

  (5)可能有碍其他案件侦查的;

  (6)其他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同条还规定,对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暴力犯罪和多发性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以及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应予逮捕。

  逮捕的上述三个条件相互联系、缺一不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同时具备这三个条件,才能对其逮捕。只有严格掌握逮捕的适用条件,才能够防止错捕和滥捕现象的发生。

  依据法律规定,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方法。所谓严重疾病一般指不治之症、濒临死亡、严重传染病等。所谓婴儿指未满1周岁的儿童。这一规定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

  二、逮捕执行程序是如何进行的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律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在接到执行逮捕的通知后,必须立即执行,并将执行的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的程序是:

  1.对于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立即执行。

  2.执行逮捕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执行逮捕时,必须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盖章)或按手印。被逮捕人拒绝在逮捕证上签字或按手印的,应在逮捕证上注明。

  3.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提请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批准或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作出逮捕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24小时之内进行讯问。对于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立即释放。立即释放的,应当发给释放证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在24小时以内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所在单位。不便通知的,应将不通知的原因在案卷中注明。

  4.到异地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被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到异地执行逮捕时,应携带批准逮捕决定书及其副本、逮捕证、介绍信以及被逮捕人犯罪的主要材料等,被逮捕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执行。

  5.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将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

  三、逮捕的适用机关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据此,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批准权或者决定权属于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要求审查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有批准权。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及审查起诉中,认为犯罪嫌疑人符合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应予逮捕的,依法有权自行决定逮捕。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中,对被告人需要逮捕的,人民法院有决定权。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发现需要逮捕被告人的,有权决定逮捕。公安机关无权自行决定逮捕。逮捕的执行权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都必须交付公安机关执行。

  综上所述,根据执行逮捕刑诉法的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才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逮捕执行有5个流程:由公安机关签发逮捕证;逮捕人员逮捕犯罪嫌疑人;在24小时内对犯罪嫌疑人询问;异地逮捕要通知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释放逮捕人员应通知人民检察院。逮捕应由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公安机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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